E 章 法律责任
第65.81条 未取得执照的人员
(a)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a)、(b)款规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中履行运行控制和签派放行责任的个人,在12 个日历月之内不得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工作,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b)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a)款规定,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和签派放行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3条 在检查中未能提供执照飞行签派员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b)款规定,在检查中未能提供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体检合格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65.85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训练飞行签派员未按照本规则D章取得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的,其颁发的成绩表和毕业证明无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教学活动,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7条 违反本规则实施教学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未按照本规则附件A 的要求设置训练大纲;
(b)教学用的设备、设施和用具未经校验合格;
(c)其训练使用了未获得资格的教员。
第65.89 条 民航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规定的监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F 章 附 则
第65.91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9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