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51条 执照要求
(a)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与机长共同履行签派放行和运行控制职责的飞行签派员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满足本条(b)要求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并按照执照中载明的机型履行签派放行权。
(b)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在前36 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执照认证,否则不得履行相应的签派放行和运行控制责任。
(c)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接受检查。
第65.53条 资格要求
(a)参加飞行签派员执照理论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21 周岁。
(b)参加飞行签派员执照实践考试的人员应当通过第65.55条规定的理论考试,并满足第65.57条 规定的经历要求。
(c)获得飞行签派员执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年满23 周岁;
(2)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
(3)能够读、说、写并且理解汉语;
(4)通过了本规则第65.59条 规定的实践考试;
(5)按照CCAR67 部规定的体检标准体检,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65.55条 理论知识要求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至少通过下述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1)与航线运输驾驶员权力、限制和飞行运行相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规定;
(2)气象,包括锋的知识和影响、风的特性、云的形成、结冰和高空资料;
(3)气象和航行通告资料的收集、分析、分发和使用;
(4)气象图表、地图、预报、顺序报告、缩写和符号的理解和使用;
(5)当其在相应的空域系统内运行时,有关的气象服务职能;
(6)风切变和下沉气流的认识、识别和避让;
(7)仪表气象条件下的空中导航;
(8)与航路运行、终端区和雷达环境下有关的运行以及与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相关的空中交通程序和驾驶员的职责;
(9)航空器的载重与平衡、航图、图表、表格、公式和计算的应用,以及对航空器性能的影响;
(10)与正常和非正常飞行状态下的航空器飞行特性和性能有关的空气动力学;
(11)人为因素;
(12)决策与判断;
(13)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交流和协调。
(b)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出示有效的文件证明申请人在此前24 个日历月内已经通过了飞行签派员理论考试。
第65.57条 经历和训练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文件以证明其符合本条(a)款或者(b)款的规定: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3 年中至少有2 年的如下任意经历或者其组合,按照本规则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的要求完成至少200 小时的训练,并且提供了符合本规则第65.70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1)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飞行领航员、管制员、航空气象分析人员。
(2)在CCAR121 部航空承运人的运行中,在合格的飞行签派员的直接监督下,担任协助签派放行飞机的人员,或者担任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气象分析人员、飞机性能工程师。
(3)在航空器运行中担任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航行情报员。
(4)在航空器运行中,履行局方认为能够提供同等经历的其他职责。
(b)如果申请人不具备本条(a)款要求的经历,则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A的要求完成至少800 小时的训练,并提供符合本规则第65.70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第65.59条 技能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针对航空运输中使用的任何一种大型飞机的实践考试。这种实践考试应当基于民航总局在本规则附件A 中对飞行签派员实践考试标准规定的内容。
D 章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65.61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科目和时间要求
(a)获得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授课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 中的知识范围及其项目,授课时间按照本规则第65.57条的规定不得分别少于200 小时或者800小时。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提交描述所有项目和分项目内容的大纲和每个部分的计划课时数。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在课程中包含涉及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他教学项目,对于没有包含在本规则附件A中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本条(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 小时或者800 小时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授课时间。
(d)如果学员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材料,并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经历和训练代替部分课程的训练。训练机构决定代替的课时数应当以学员已有的经历和训练与批准的课程大纲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计划课时数为依据。允许替代的课时数,包括课时总数和替代理由的说明应当填入本规则第65.70条(a)款要求的学员训练记录。
第65.63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按照本规则附件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填写的表格和下列申请材料:
(1)两份本规则第65.61条(b)款要求的课程大纲复印件;
(2)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
(3)教员名单及其教学资格证明。
(b)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1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决定。对于需要组成审查组实地检查、检测申请人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所需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c)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对于不予发放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65.64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资格证书和一般要求
(a)除非被吊扣、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申请延续其资格证书有效期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终止前至少30 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毕业于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学员,在参加按照本规则第65.59条要求的实践考试中,第一次测试合格率达到80%;
(2)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持续符合本规则对初始批准的要求;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按照本规则第65.1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进行。
(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修订批准的课程大纲、设施和设备清单及说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63条(a)款(1)和(2)的要求以完整修订页的形式提交备案材料,以便完整地替换所批准的修订页内容。除非证明满足本规则第65.67条 的最低要求,并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教员名单的修订应当申请批准。
(e)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规则有关批准的要求或者实施执照训练的要求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训练机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放弃资格证书,并向该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训练记录。
(f)当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将被终止。但是,训练机构在所有权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此变更不涉及设备、设施、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资格不受影响。批准的附件A 中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g)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其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第65.65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设施要求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用于理论和实践教学并且校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个学员在飞行签派员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中的使用要求。用于训练的教室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卫生和健康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第65.67条 飞行训练机构的人员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足够的教学人员,至少有一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人员。
(2)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得超过35人。
(b)讲授本规则附件A 中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70条 飞行训练记录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每个学员建立执照课程的训练记录,包括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毕业后应当至少保存三年。训练机构还应当将前一年的训练情况在每年的7月31日前报送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所有毕业学员的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毕业学员和退学学员的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b)为合格学员颁发的书面毕业证明和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