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令第136号
颁布日期:20041216 实施日期:20050115 颁布单位:民航总局
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A 章 总 则
第6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9条 管理职责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和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统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
(c)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和机型签注,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
第65.11条 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
(a) 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本章中简称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填写本规则附件B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
(2) 提供本规则第65.57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红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
(3) 申请人只申请理论考试的,应当提供证明符合本规则65.53条(a)款要求材料。
(b) 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补正。
(c) 执照申请人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申请方式,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安排理论和实践考试的时间,指定考试地点和考试员,并将前述决定通知申请人,向其发放准考证。
(d) 执照申请人符合本规则65.53条(c)款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填写本规则附件B 表格中的考试成绩部分,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批准,民航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向执照申请人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65.13条 临时执照
对于满足第65.53(c)款规定要求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执照下发期间,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
第65.15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被吊扣、吊销。
(b) 执照持有人应当在自愿放弃,或者被吊扣、吊销的情况下,将执照交回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
第65.16条 执照持有人更名、执照遗失或者损坏补办
(a) 执照持有人更换姓名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文件。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审查后,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 执照遗失或者损坏,重新申请补办执照的执照持有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执照号码、颁发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 颁发其执照的民航总局文件;
(3) 国家批准的执照补办收费标准规定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在补办执照期间,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并持该执照值勤。
第65.17条 考试程序
(a) 执照申请人在接到考试通知后,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理论和实践考试。
(b) 飞行签派员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的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80分。
(c)执照申请人应当先进行理论考试。理论考试合格,并满足
第65.57条 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的,可以持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实践考试。理论考试成绩从考试之日起24个日历月内有效。
第65.18条 理论考试作弊和违规行为
(a) 在考试中不得有下列作弊和违规行为:
(1) 复制理论考试内容;
(2) 从他人处接受或者向他人传递考卷的副本或任何部分;
(3) 在考试过程中,接受或者向他人提供帮助;
(4) 顶替别人参加考试;
(5) 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许可的任何资料或者辅助设备;
(6) 其他作弊和违规行为。
(b) 已取得考试资格的执照申请人,违反本条(a)款规定的,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自违规之日起12个日历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考试;对已经持有执照的当事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其执照,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65.19条 补考
执照申请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申请理论或者实践考试的补考。
(a) 未通过执照考试的申请人,可以在30 天后向组织考试的单位提交补考申请。
(b)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试部分的补考,实践考试补考的重点内容为上次未通过的部分。
(c) 理论考试连续2次未通过的,自最后一次考试之日起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理论考试。实践考试连续2次未通过的,应当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第65.20条 申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a) 执照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带有下列任何欺诈行为:
(1) 在申请材料、记录、证明和履历中做虚假描述;
(2) 伪造、篡改证件或者证书。
(b) 上述行为一经查实,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取消其执照申请资格并在12 个日历月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